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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顽石的法门赐稿 作者/浪翻云

  昨日,湖南某地警方发布消息称,一房产商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依法逮捕。

  警方称,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该房产商出于个人目的,聘请长沙某信息咨询公司,购买跟踪定位、密拍、录像等器材,并伙同自己房产公司员工,在多地先后对办理该房产公司诉讼案的多名法官及家属、律师进行跟踪定位和秘密拍摄,非法获取大量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案情一经发布,引发舆论对对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行为边界的探讨。对此,应当从实然法和应然法两个角度来解读案件:

  

  一、从实然法的角度讲,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职人员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当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权。有人对此存在疑问,提出“公民个人信息到底指哪些东西?获取公职人员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不是要受到刑法打击?”其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是什么?《刑事审判参考》第99集第1009号指导性案例中说得非常清楚,“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是指专属于某一自然人的一切能用于识别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其不为一般人所知悉,且具有保护价值。具体包括:公民的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种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网上登录姓名及密码、居民身份号码、护照号码、社会保险卡号码、医疗保险卡号码、驾驶证号码、银行卡号码、指纹、唇纹、声音印记、DNA、书写的签名和电子签名等。并且该案例还明确指出:公民的动态位置信息或者个人行踪情况,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二,必须明确的是,公职人员也是公民,他们的个人行踪信息与其他公民一样,同样具备公民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且刑法相关条款并没有对公职人员“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作出减损性规定,所以对侵犯公职人员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同样必须依法打击。

  

  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具备“情节严重”。有人对此也存在疑问,提出如何来界定“情节严重”?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看一看《新京报》在报道该案件时提及的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我们更加应该看看《刑事审判参考》第1009号案例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也就是从四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从用途考虑,非法获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活动;二是从结果考虑,该信息是否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被害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三是从行为方式考虑,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恶劣,是否使用违禁工具等;四是从信息数量、获利数额、行为持续时间等方面考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较多,行为人获利数额较大,以及非法获取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的,一般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对于没有使用违禁的密拍设备、窃听窃照器材,跟踪时间较短,没有非法获利的普通跟踪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就本文提及的房产商涉嫌的案件事实来看,1、跟踪、偷拍时间持续长达1年5个月,跟踪偷拍的对象是多名法官及家人、律师,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2、采用定位跟踪等违禁工具进行定位跟踪,并使用窃照器材偷拍;3、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明显反映公民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并且定位信息关系到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4、跟踪、偷拍出于个人目的,即便其在获取相关人员公民个人信息后,对部分公职人员进行举报,在客观上有利于反腐案件的查办,但是这种事后行为和客观结果不能改变其实施该行为时所持目的的非法性。比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009号案例,该房产商涉嫌犯罪的行为要比《刑事审判参考》中第1009号案例胡某等人的行为要严重得多。综上,该房产商的偷拍、跟踪行为应该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从应然法的角度讲,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行为当然存在边界。

  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行为是否存在边界?如果有,那么这种边界到底在哪?这个案件为我们探讨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契机,同时也是我们正确解读这个案件所必须具备的一个认识基础。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在法治理论和现实环境中,任何权利都必须是有边界的,没有无限的权利存在,这是一条真理性的认识。离开这一点认识来谈权利,都是非理性的,是错误的。公民的监督权也是一种权利,当然也存在边界。

  问题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行为边界究竟应该在哪?我想至少应该有一条边界是清晰和毫无争议的,那就是依法进行,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能包含发现、调查、取证的“刺探”行为。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在发现、获取属于监督对象的情况信息。从隐私权的角度讲,监督对象的这些情况信息很可能全部或者部分不同程度地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那么公民在实施监督行为时就可能会触碰到监督对象所拥有的隐私权这道“防火墙”。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没有为了保障公民可以全方位地行使这种“监督刺探权”,而将监督对象的这道“隐私防御权”予以剥夺,因为监督对象同样也是公民,应该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这个基本的宪章性权利。即便有些国家对官员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了一定的限制,但是法律对关系到这些人员的日常生活基本安全性、私密生活情况等方面的隐私权核心内容予以了坚定保护。并且,对官员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必须是源于法律的明确性规定(在判例法国家,必须是存在先决判例)。

  从我们国家的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姓名、年龄、学历、学位、种族、工作经历、职务、专业资格、电话号码、办公场所等个人信息一般是必须公开的,但是法律并没有剥夺公职人员享有其他方面的隐私权,更加没有对公职人员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核心隐私权作出区别性规定。比如,公职人员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一个公民都不得以行使公民监督权为由对公职人员的上述权利予以侵犯。同时,从其他法律规定,也能看出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属于法定机关,只有法定人员才能依法行使,其他任何人不得进行,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公民都不得以行使公民监督权为由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听、人身定位等秘密侦查活动。

  

  有的人提出,公职人员就应该接受公民全方面、24小时的监督,这样的言论是极其荒谬的,因为一方面有关公职人员日常生活基本安全性、私密生活等方面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法律一般不会也不应当做出任何减损性规定,另一方面公民监督权不能发展成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权,否则将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一股巨大的破坏张力。这种言论的实质就是主张监督权是一种无限权利。

  也有人提出,公职人员有可能会在私人场所、私密生活中发生腐败行为,所以应该赋予公民定位跟踪、偷拍和监听等调查权利,以便更好地反腐败。这样的言论也是极其荒谬的,是一种强盗逻辑。按照这种逻辑,任何一个公民是不是都可以以监督为名在任何公职人员的家里、床边安装上摄像头或者窃听器?公职人员可能发生腐败行为的场所又岂止是自己家中?社会上任何一个宾馆、酒店等场所,或者是公职人员亲属家中、公职人员的汽车都有可能成为发生腐败的场所,是不是通通要求接受公民的监督调查呢?并且,这个逻辑也适用于所有公民,因为每个公民都有可能犯罪,为了预防这种犯罪,是不是可以在每个公民家中、汽车以及各个公共场所装上定位跟踪、偷拍和监听设备呢?显然,我们不能为了预防和减少犯罪,就无限制地加强对公民生活的管控。同样,我们不能以反腐败为名,就无限制地剥夺公职人员的隐私权而赋予公民凌驾于监督对象合法权益之上的监督调查权。

  还有人提出,公民因为揪出了公职人员的腐败,所以他以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该免于追责。这种言论也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不能因为某一个人犯罪,就剥夺其享有的所有合法权益。即便某个公职人员被查实了职务犯罪事实,但是他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也不能因为某个公民实施侵犯某个公职人员合法权益的犯罪是为了监督、举报该公职人员,就免除这个公民的刑事责任。毕竟,我们不能以犯罪去制止和打击犯罪,除非是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就好像侦查人员为取得口供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该犯罪嫌疑人被法院查明确实犯罪并判刑,我们也不能以该犯罪嫌疑人后来被判决有罪为由,就免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责任。所以,对公民以犯罪的方式来获取官员腐败的证据的,对官员腐败应该予以坚决查处,对公民犯罪也应该依法追求刑责。

  

  其次,当事人以非法方式和手段获取法官个人信息,更加应该被禁止。从目的和动机来看,这种所谓的“监督”,往往出于威胁或者报复的目的,动机则是想要借此实现自己的案件诉求或者泄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是在案件裁判之前实施跟踪定位、监听、偷拍等行为,那么其行为目的就在于掌握承办法官相关个人信息,并从中筛选出有用信息,以此要挟承办法官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来裁判案件。如果是在案件裁判之后,则很大程度上为泄愤而意图报复、打击法官。从手段和方式来看,这种所谓的“监督”实质上是对法官个人信息权的直接侵犯。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要求法官必须毫无保留地向公众提供或者不得隐瞒有关自身隐私权核心内容的信息,因为法官同样也是公民,同样享有这种宪章性权利,非经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减损。当事人非经法律允许,或者以非法的方式和手段去获取法官的个人信息情况,则是对法官隐私法益的直接侵犯。再次,从获取的信息内容和性质来看,会严重影响法官及其家人日常生活,甚至可能危及法官及其家人安全。法官个人信息反映的是法官私人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关系到法官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和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当事人在以非法手段和方法获取法官个人信息时,可能会获取个别法官的一些腐败证据,但是获取更多的是法官的私密生活内容和人身信息。法官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当事人掌握,就意味着法官及其家人日常生活的安全性存在严重隐患,可能面临人身危险。

  

  显而易见的是,如果一个法官处于当事人的威胁之中或者害怕事后受到当事人的报复,或者因法官个人信息泄露而面临人身危险,那么很难确保这个法官能够坚持中立立场,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当事人利用所掌握的法官个人信息威胁或者报复法官的现象在司法现实中已经成为了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比如法官马彩云被枪杀事件,当事人就是在掌握了马彩云的住址后,直接持枪在马彩云家楼下将其杀害的,浙江金华法官打人事件就是起因于法官被当事人威胁要伤害其家人。特别是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南方周末》在发文评论“浙江金华法官打人事件”时,提出“如何让法官免于说情和威胁”,其中之一就是“要让法律硬起来,法治是对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人权利的平等保护,保护法官,也就是保护法治。”

  

  所以要确保法官能够正确依法履职,就必须加强对法官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7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及时回应了这一司法现实。该《规定》一共二十七条,对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个也可以看作是中央对“当事人监督权和法官的个人信息权之间到底该如何‘砌墙’?”这个问题所确立的一个重要指示“地标”!

  

  特别是该《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犯司法人员人格尊严,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我想,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了了。

  内容转载自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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